來源:市民政局 更新時間:2023-12-29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辦局:
《呂梁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呂梁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5年1月15日
呂梁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確保全市城鄉社會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實施,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對申請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臨時救助、住房救助、教育救助等社會救助的本市居民個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開展的調查、核對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已享受本市社會救助項目的家庭,因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家庭經濟狀況復核,需要進行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時,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接受經濟狀況調查、核對的居民個人和家庭,統稱核對對象。
第五條??核對工作應堅持以下原則
(一)依委托核對的原則
????(二)先授權后核對的原則
????(三)依法、科學、客觀、公正的原則
????(四)保密原則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主管部門。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保障和城鄉建設、房管、住房公積金、工商、稅務、金融、保險等部門和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要落實必要的工作經費,保障核對工作正常開展。市、縣級人民政府要在民政部門成立專門的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配齊配強核查隊伍,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信息核對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增設專門的崗位,負責與縣級核對機構的核查對接工作。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以下統稱核對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具體工作。
市級核對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跨縣級行政區域居民家庭經濟狀況的核對;縣級核對機構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對工作人員的配合下,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
第九條??核對機構受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的委托,開展核對工作。委托部門按照要求向核對機構提交核對委托書、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授權書。
縣級核對機構根據委托部門的實際需求,可向市級核對機構提出開展跨區域核對的申請。
第十條家庭經濟狀況包括家庭收入、家庭財產及其他基本情況。家庭收入、家庭財產及其他基本情況的核對范圍和內容,按照居民申請社會救助類型的具體政策規定執行。因社會救助項目需要,核對機構可對與申請人有關的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對。
第十一條核對機構可通過相關部門信息比對以及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核對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經濟狀況信息。與相關部門信息比對時,信息數據交換模式可根據各部門數據信息管理的要求,采取直接聯通或間接聯通模式;直接聯通數據接口形式的,數據實時比對,間接聯通形式的,應明確部門間數據交換、反饋的時限和方式等事項。采取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等方式核對時,至少2名工作人員參加,并出示相關證件。
第十二條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保障和城鄉建設、房管、住房公積金、工商、民政、稅務、金融、保險等部門和機構,應向核對機構提供與核對對象家庭經濟狀況有關的信息。
(一)公安部門負責提供戶籍人口、機動車登記等信息。
(二)財政部門負責提供財政供養人員等信息。
(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提供就業、繳納社會保險費或領取社會保險金等信息。 ???
(四)住房保障和城鄉建設、房管部門負責提供房屋擁有、房產交易和房屋租賃等信息。
(五)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負責提供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使用等信息。
(六)工商部門負責提供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注冊登記等信息。
(七)民政部門負責提供婚姻登記、殯葬、社會組織登記等信息。
(八)稅務部門負責提供個人、個體工商戶、企業納稅情況等信息。
(九)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銀行、信用社、保險、證券等機構及其監管部門提供銀行存款、保險購買、證券擁有及交易等信息。
(十)有關部門根據需要提供其它信息。
第十三條 市級核對機構建立居民家庭經濟狀況信息系統管理平臺;縣級核對機構按照使用權限,登錄市級信息系統管理平臺,錄入核對對象基本信息,獲取核對結果。
第十四條核對機構對通過規定程序獲得的相關信息進行核實后,應當出具書面報告反饋委托部門,作為委托部門做出審批決定的重要依據。
第十五條 核對對象對審批決定提出異議時,委托部門認為有必要復核其家庭經濟狀況的,可要求核對機構進行復核。
第十六條?核對機構應健全核對工作制度,完善工作細則、工作規范和責任制度,保障核對工作及時、準確、公正、科學實施;要建立嚴格的數據信息管理制度,保證信息系統安全運行。核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對核對過程中獲得的核對對象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委托部門以外的組織或個人泄露。
第十七條核對對象應當如實提供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的有關信息,不得隱瞞和虛報;應當積極配合核對機構依法開展核對工作。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不如實提供核對對象有關情況,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同級民政部門提交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處理,相關責任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核對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后果的,根據國家相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市政府相關部門實施社會救助項目以外的其它項目,需要委托核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調查、核對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一條 根據社會救助以及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需要,各縣市區民政部門根據本辦法以及其他相關規定,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